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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盛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帅等人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盛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帅,赵丽芳,许汉斌,成都立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锋,黎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40-1号申请人:广西盛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汝惠,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帅,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赵丽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2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汉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成都立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隆清,简历同下。被执行人:刘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黎信,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常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唐帅、赵丽芳、许汉斌、成都立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锋、黎信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7699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唐帅、赵丽芳、许汉斌、成都立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锋、黎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帅购买了川RQ27**号大切诺基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赵丽芳购买了川DTS8**号路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唐帅所有的川RQ27**号大切诺基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二、对被执行人赵丽芳所有的川DTS8**号路虎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三、被执行人唐帅、赵丽芳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周义审 判 员  杨继刚代理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