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井有与额敦毕力格、田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井有,额敦毕力格,田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118号原告代井有,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额敦毕力格,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田仓,男,5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代井有诉被告额敦毕力格、田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敦毕力格、田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井有诉称,被告额敦毕力格经被告田仓担保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上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22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额敦毕力格未作答辩。被告田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二枚,证明证明被告额敦毕力格经由被告田仓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额敦毕力格未提供证据。被告田仓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额敦毕力格经被告田仓担保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00元【5000元×2%×26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10000元×2%×25个月(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合计22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代井有与被告额敦毕力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额敦毕力格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田仓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额敦毕力格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此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田仓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额敦毕力格、田仓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敦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代井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22600元;二、被告田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