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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福善与徐庆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韩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以家庭生活及经营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下半年,借款总数达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将借款数额、利息、归还期限做出了详细约定。被告韩某某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能力等多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韩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自2006年开始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多次借款。后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刘某某本金13万元。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夫善现金伍万(指印)元整(5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期限二年,借款人徐某某(指印),2013年11月1号,担保人韩某某”;“借条,今借到刘夫善现金捌万(指印)元整(8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期限二年,借款人徐某某(指印),2013年11月1号,担保人韩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平阴县孝直镇商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刘某某(男,身份证号)与2013年11月1日借条中的“刘夫善”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商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刘某某13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13万元,并按月息壹分伍厘即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韩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被告韩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被告徐某某、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