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汪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汪玉林,谢燕,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代表人:余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一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根。被告:汪玉林。被告:谢燕。被告: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和羊一群、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34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800000元,年利率6%,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笔贷款由汪玉林、谢燕、大自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汪玉林、谢燕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2号《保证合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富兴公司发放贷款198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710808.55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汪玉林、谢燕、大自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一、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之间的贷款系借新还旧,青海大自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9800000元的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该笔贷款应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但在该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阳财政局、富阳市工贸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工贸集团)出具书面承诺,以“转贷”名义向富阳财政局、富阳工贸集团申请临时资金周转而“还贷”,并承诺如因该行因素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按时下放到企业,或未按承诺流程操作,导致政府转贷应急专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该行愿承担向富阳工贸集团归还全部转贷应急专项资金和赔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基于此,2014年8月1日,富兴公司获得富阳工贸集团19800000元划拨资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对该笔资金进行划扣。2014年8月5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富兴公司发放198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划拨款。该流程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开设的“内部转贷资金专户”中运作,受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控制,政府发放转贷资金也是基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作出的承诺。因此,本案贷款就是“借新还旧”,或称“以贷还贷”。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负责人余爱萍于2014年8月14日至西宁要求大自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就上述情况予以说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向大自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交大自然公司留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大自然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二、2013年10月22日,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省分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债权银行(小贷公司)与富兴公司、宏丰集团签订2013001号《联合贷款协议》(该协议由浙江省银行业协会见证),决定对富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开展会商帮扶工作,在帮扶期内联合为富兴公司等融资,帮扶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帮扶期内,各债权银行不收贷、不压贷,不得单独对富兴公司等提起诉讼、保全、查封资产。但本案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作为债权委员会组长单位工商银行省分行营业部的经办行,擅自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联合贷款协议》约定及浙银协(2013)80号《会商决议》的规定。三、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大自然公司出具的《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决议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署日期2014年7月30日为银行后添,决议上也没有大自然公司副董事长、董事罗剑的签名。真实情况为大自然公司的副董事长罗剑和监事黄国俊没有收到过就该公司是否为富兴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开会通知,大自然公司也未就该事项召开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项立法意在表明公司对外担保需谨慎。因此,本案中的董事会决议,也应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归于无效。四、大自然公司系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时合同上的担保起讫日期“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公章、“余爱萍”的法人章、签订日期“2014年8月5日”均未填写,系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工作人员在大自然公司签字盖章后再行填写,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告知“以贷还贷”的情形,为主债务人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合谋欺骗大自然公司,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故合同应属无效。五、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但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未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对于该项保证大自然公司并不知情,为查明本案事实及为保障大自然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对其他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大自然公司申请追加永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请。被告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345号】。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2】。证明:汪玉林、谢燕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3】。证明:大自然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欠息明细及计算清单。证明:富兴公司已违约以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富兴公司的欠息数额。6.《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已出具了内部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没有将永泰公司作为被告;其次,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大自然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借款用途一般为购买原材料或用于生产经营,对本案借款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合法性有异议,已构成借新还旧。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贷款凭证为复写件,盖了“讫”的印章,并不知晓该笔贷款是否已如实发放。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判断,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是要求大自然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无法知晓汪玉林、谢燕所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大自然公司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时担保的起讫时间、合同签订日期、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公章和法人章均没有,为事后添加的,故该合同对大自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蒙骗大自然公司,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履行相应手续,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合同的签订日期“2014年8月5日”系切合借款时间而书写,大自然公司实际签字盖章的时间并非该日。故该份合同对大自然公司显失公平,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5中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关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大自然公司的董事不止在决议上签名的两名,且形成该决议的董事会是否召开、何时召开于决议上均未体现,内容上有瑕疵,故该董事会决议不能表明全体董事均同意了大自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负责人余爱萍、富兴公司盖章并经富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玉林签字,可以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就借款人民币19800000元达成一致,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按约向富兴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8000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经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负责人余爱萍盖章并经汪玉林和谢燕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汪玉林、谢燕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承诺为富兴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负责人余爱萍、大自然公司盖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戴国忠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就大自然公司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本案借款在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达成一致,担保期限的内容于大自然公司签字盖章后再行填写,以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于大自然公司签字盖章后再行盖章,并不影响大自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自行制作,对其所计算欠息金额的正确性需予以核实。证据6由大自然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为大自然公司就其要为富兴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内部决议,并不能影响大自然公司对外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自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市企业贷款转贷银行承诺书》。证明:富兴公司无力归还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到期贷款,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协商借新还旧,并向富阳财政局、富阳工贸集团请求在借新还旧期间以政府转贷应急专项资金作短期周转,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同时承诺如贷款无法按时发放,则由该支行向富阳工贸集团还本付息。2.《富阳市企业转贷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证明: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到期,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兴公司发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新贷款尚需时间审批,故富兴公司申请转贷应急专项资金用于周转。3.《富阳市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协议》。证明:富兴公司为借新还旧,向富阳工贸集团申请转贷应急资金1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工商银行富兴支行向富阳公司发放的19800000元新贷款即为归还原旧贷款19800000元。4.《担保单位承诺书》。证明:永泰公司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新还旧的款项继续提供担保。5.2013001号《联合贷款协议》。证明:(1)各债权银行给予富兴公司等企业的帮扶期为会商决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即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工商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为债权委员会组长单位;(3)各债权银行须遵守协议约定,最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对富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融资风险敞口恢复到所约定的融资风险敞口余额,并在三年帮扶期内维持融资风险敞口不变;(4)各债权银行在三年帮扶期内不收贷、不压贷,各成员单位不得单独对富兴公司等企业提起诉讼、保全及查封资产;(5)协议生效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并由浙江省银行业协会见证并监督履行。6.《关于是否终止履行富兴公司、宏丰实业集团会商帮扶决议反馈意见的通报》。证明:浙江省银行业协会无法终止会商决议。7.《情况说明》,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大自然公司的国有股东及其上级主管政府部门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负责人表示不同意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在无大自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违背公司国有股东意志,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为无效。8.(2015)甬慈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或保证人知道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为新贷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9.工商银行总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证明:该《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及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10.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负责人余爱萍于2014年8月14日入住青海圣缇烁大酒店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大自然公司并非是于合同落款所签署日期“2014年8月5日”当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其签字盖章时上述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上所手写内容为后来添加。1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8月1日,富兴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富阳支行逾期贷款19800000元。12.(2013)嘉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3.(2013)嘉善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和证据12证明:两份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转贷基金关键在于“转贷”,转贷基金用途为归还旧贷,转贷基金仅为中间手续,目的是借入新贷还旧贷,使得企业对贷款的借款期限得以延续,实际并未收入新款,实质为以贷还贷,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三)》。证明:该意见第十一点认为与本案类似的情形虽与“以新贷还旧贷”有差别,但实质上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5.受案回执。证明:大自然公司执行董事郎明海向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报案认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涉嫌合同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南川公安分局已受理报案。除上述证据外,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手写文字、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上述合同中的手写文字为大自然公司盖章后再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单方添加的,故该份合同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只能表明政府对富兴公司债务的帮扶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各债权银行已通过电话沟通可以提起诉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亦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与大自然公司的国有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判例及业务文件并非裁判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管理办法只是内部管理性文件,并非禁止性法律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余爱萍于2014年8月14日去过西宁,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案回执仅是受理单,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对大自然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表示是否需要鉴定由法院决定。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及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证据1-3、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所涉内容为案外人永泰公司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所涉担保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为书面证言,其中所述内容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10、12-15与本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大自然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大自然公司自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均为真实的,故该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阳财政局、富阳工贸集团出具《富阳市企业贷款转贷银行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向富兴公司下放贷款,若政府转贷应急专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承担归还全部资金和赔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日,富阳财政局(甲方)、富阳工贸集团(乙方)、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富阳市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政府转贷应急资金19800000元由乙方出面借给丙方,专项用于归还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到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日,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归还相应贷款。2014年8月5日,贷款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借款人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3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兴公司发放了19800000元贷款,贷款凭证上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该笔贷款发放后,富兴公司按约支付每月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产生欠息。2014年8月5日,债权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甲方)与保证人汪玉林、谢燕(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2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富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3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甲方)另行与保证人大自然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其与富兴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富兴公司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乙方陈述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交大自然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的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具体以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该份董事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董事会决议由该公司盖章及公司相应董事签字。庭审中,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自述,大自然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同意为富兴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同日在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76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8月15日之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从青海回到杭州后于上述合同上签章。上述合同落款时间及大自然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的落款时间均系倒签形成。2015年3月23日,富兴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汪玉林变更为汪玉根。2015年8月2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兴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富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富兴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利息和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复利和罚息。因涉案借款198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而富兴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富兴公司共计产生的借期内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为732600元。对于复利,依照合同约定,对于未按期归还的利息可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收复利,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主张以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借款内产生的复利,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主张将每一计息周期的复利在下一计息周期内作为基数再行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对于未按期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已弥补了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如再行以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相当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请复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产生复利12269.4元,借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则以借款本金198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32600元、共计205326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算。关于汪玉林、谢燕的保证责任,依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汪玉林、谢燕签订的《保证合同》,汪玉林、谢燕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汪玉林、谢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大自然公司的保证责任,大自然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富兴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上述借款在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自然公司认为,由于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合同落款时间为倒签形成,该合同不是大自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该项主张大自然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在庭审中自认合同落款时间为倒签形成,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合同内容不是大自然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否认合同效力。大自然公司还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联合贷款协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未取得大自然公司就担保事项作出的有效董事会决议等主张。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还旧”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富兴公司是于所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前笔贷款债务消灭后再行向该行借出本案所涉款项,且主债务合同中明确本案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实际亦用于归还富兴公司向富阳财政局、富阳工贸集团的应急贷款,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关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联合贷款协议》的问题,由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述问题与本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评述。关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是否取得大自然公司就担保事项作出的有效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在本案中提交了具有大自然公司两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大自然公司抗辩称该董事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董事会决议属于大自然公司的内部程序,该内部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大自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大自然公司在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和限额,富兴公司的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大自然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和范围内对富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大自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所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00元、借期内利息732600元、复利12269.4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2053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汪玉林、谢燕对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对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54元,由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汪玉林、谢燕、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汪玉林、谢燕、青海大自然地毯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