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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坤与被告程光明、柴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坤,程光明,柴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杜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住仪陇县。被告:程光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仪陇县。被告:柴利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住仪陇县。原告杜坤诉被告程光明、柴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明、柴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程光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妻子王春蓉向被告程光明转账18万元,另向被告程光明支付现金2万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本付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光明未偿还本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程光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清。2015年7月,被告程光明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程光明未作答辩。被告柴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坤与案外人王春蓉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光明与柴利华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王春蓉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龙支行柜台向被告程光明转账18万元,另向其提供现金2万元。被告程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月二十八日之前还清(注二〇一五年),借款人:程兴明,担保人:何洪明。2015.01.13,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07070237。”2015年8月19日,被告程兴明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此后,被告夫妇均未再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程兴明偿还5万元利息系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原告认为被告会守信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本金,因此未再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公告费600元、保全费元1,52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龙支行转账凭证、证人何洪明、张德政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光明、柴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程光明、柴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光明、柴利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光明、柴利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作出的约定,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已偿还5万元利息的实际,应视为原、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且原告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由于在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原、被告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告费、保全费均系因被告程兴明、柴利华违约造成,因此,本案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应由被告程兴明、柴利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明、柴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兴明、柴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