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鲁某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鲁某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云2925民初168号原告鲁某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被告鲁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未到庭)。被告潘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鲁某甲的妻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某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鲁某甲、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中旬被告鲁某甲向我借信用卡刷钱,我向我的同事借卡,共拿给他三张富滇银行的信用卡。被告鲁某甲刷了卡后于2015年7月4日前将第一期款还清。后来,他又向我借现金人民币(以下同)20000元,以及借信用卡刷的钱到期后未偿还,我赔了信用社58600元,合计被告共欠我786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鲁某甲向我写下欠条1份,当时其妻也在场,还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及承担其他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在我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我借款本金78600元,并放弃其承担利息。因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鲁某甲是夫妻关系,我要求两人共同清偿欠我的债务。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电话中辩称其愿意清偿欠原告鲁某某的债务,但要等自己在外面的钱要回来以后,自己暂时回不来。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打欠条时我是在场的,但当时知道借钱的事是因鲁某甲钱还不出来才知道的,借钱的时候他没有告诉我,用在何处他也不告诉,平时都是我拿给他钱,���有他拿给我的情况。我与原告鲁某某的妻子处得好,我们也说过,这笔钱由他们两个人自己处理,我们两个女人不参与。总之,我认为这笔欠款应由鲁某甲本人来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鲁某甲欠原告鲁某某78600元,约定2015年8月8日前还清。被告鲁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甲、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鲁某甲、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鲁某甲共欠原告鲁某某借款78600元,并向其书写欠条1张,约定2015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它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时生效。被告鲁某甲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并书写了欠条1份,被告应按借款期限履行义务,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写欠条时二被告均在场,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辩解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某甲、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鲁某某欠款本金786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鲁某甲、潘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王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