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4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汉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罗希泉、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柳江县穿山中学初三。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家暴行为,被告多次酗酒后打骂原告,2012年12月原告甚至被打造成了脑震荡,住院后双方就开始分居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曾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5年3月两次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然互相没有往来、沟通和交流,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了。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柳江流婚字第(1999)61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李某乙身份证,拟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4、柳江县妇联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5、××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造成原告脑震荡;6、柳江县穿山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7、2013年答辩状、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年答辩状、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8、李某乙声明书,拟证明李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还是有感情的,平时偶尔争吵是有的,这是夫妻间的常见现象,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不是事实,这是无中生有。现在被告有××在身,需要人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韦某某的××证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韦某某肢体××三级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柳江县穿山中学初三。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因被告酗酒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2月26日本院做出(2013)江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继而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17日原告撤回上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9日本院做出(2015)江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计各自在柳州市务工,但双方各自分居,互不联系,以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要求本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一并处理,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提出后,本院允其七日内向法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权属证明及债权债务凭证,但被告逾期不予提交。故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还查明,被告韦某某系肢体××叁级的××人,但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现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和化解彼此间的矛盾,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关系,而是一直分居至今,以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未能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未有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法院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针对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应当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在穿山学习生活,且其已年满16周岁,其本人亦愿随母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婚生儿子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稍高,故结合广西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另对孩子的探视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正当探视子女的权利,抚养儿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的方式、时间应由当事人协商,如抚养孩子一方拒不协助探视的,另一方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甲已交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汉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