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国标与童军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标,童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25号申请执行人:胡国标。被执行人:童军民。本院依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童军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军民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童军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军民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沃尔沃牌YVICT5955B1588453B5254T4490392型号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鄂A×××××)一辆。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童军民所有的沃尔沃牌YVICT5955B1588453B5254T4490392型号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鄂A×××××)。二、被执行人童军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