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双宝与余小峰、王应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宝,余小峰,王应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徐双宝。委托代理人徐松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郑货运信息服务部。负责人郑春玲。委托代理人张明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小峰。被告王应宏。原告徐双宝诉被告小郑货运部、余小峰、王应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宝的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强、被告小郑货运部的负责人郑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峰、王应宏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宝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信息部指派第二被告余小峰的宁D×××××号车辆为原告运输10.83吨新鲜桔子,货运始发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金枝果蔬专业合作社,目的地西宁市,运费4200元。2015年9月28日第二被告余小峰以和信息部有经济纠纷为由停运在途货物,并让原告支付2000元运费,原告支付后,余小峰仍不愿继续承运。无奈原告与信息部商议,信息部承诺原告若支付7000元才帮原告解决问题。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信息部汇款7000元,信息部才安排另一司机王应宏的宁D×××××号货车继续运输货物。应在30个小时就能运送到的货物,送至目的地时已是2015年10月1日,由于途中耽误,运输时间远远超过了正常合理期间。经收货人验收,货物数量只有10吨,缺失0.83吨。由于货物是新鲜桔子在途耽误时间过长,其中有5吨已经腐烂无法销售。由于运输中没有正确保存和运输时间过长,其中3吨货物(桔子)在卸货后2天内没来得及销售也逐渐腐烂。按当地市场价桔子每公斤3.4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22元(8830千克×3.4元/千克)。以上事实有货运合同、货物单据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逾期交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022元;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超出约定运费所支付的48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宜都市小郑货运信息部货运合同》一份,证明托运人、承运人名称信息以及托运人托运货物名称、数量、运费、始发地、目的地等;3、货物出货单据,证明装货时货物数量;4、原告给余小峰汇款单,金额2000元;5、原告给信息部汇款单,金额6800元;6、原告与信息部负责人郑春玲对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1)信息部承诺对原告货物运输事���负责;(2)信息部收到原告支付7000元款项并承诺为原告解决运输中出现的问题;(3)信息部与司机余小峰经济纠纷导致余小峰中途停运货物。7、收货后验货清单,证明原告收到货物情况,共收到10吨货物(桔子),其中5吨已腐烂,3吨随后也很快腐烂。8、证人胡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9、证人冯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0、收货人与司机王应宏对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1、现场柑橘拍照照片十张(原件),证明烂掉柑橘的情况。证据6和证据10为一份光碟,证据8和证据9有书面证言。被告小郑货运部辩称:1、原告诉请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主体中,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托运人,也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只是货物运输的中介机构,答辩人不���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来就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是由余小峰造成的,应由承运人余小峰承担。被告小郑货运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7日宜都市小郑货运信息部货运合同一份,证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签订货运合同,小郑货运部只是作为中介结构,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2015年9月30日固原市迅达公路货物运输信息中介协议书一份、固原市原州区运通货运信息部(明占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司机王应宏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营运资格是合法有效的;3、2015年10月8日11时48分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对许忠贵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9月26日15时40分红花套派出所对余小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余小峰是被骗往红花套镇拉货与小郑货运部无关;5、2015年10月1日14时40分红花套派出所对徐松强询问笔录一份;6、2015年10月8日11时1分红花套派出所对郑春玲询问笔录一份;7、2015年9月30日14时34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原件两张,对余小峰转账金额4200元,9月30日16时21分对王应宏转账4000元;8、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余小峰将货物运到固原不走后,小郑货运部联系其他司机的情况。被告余小峰、王应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当庭陈述等权利。被告余小峰、王应宏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余小峰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9月26日,我在武汉卸完货,有电话联系我说有车货到银川,��从武昌上高速到吴家岗下,我在吴家岗高速路口填的货运合同。联系人让我跟小郑货运信息部联系,我在附近的十字路口等,问信息部什么时候去装货,她说她也不知道,然后我就去派出所报了警,做完笔录,小郑货运部接二连三打电话让我去装货,货运部还说运费是4200元,还让我装货时不要给货主说是被从武汉骗过来的,要是说了不给装货。预付款2000元,随到随装,之后我把货装好了,货主预付款还没打来我就先走了,到路上没钱加油了,我给货运部打电话但货运部还是不给我损失,我只好把我被骗的事情和小郑货运部给我安顿的事情对货主说了。货主说打了预付款损失他不管,我身上也没什么钱了,就把车停在路边等,要是再走油箱就没油了。之后货主和信息部协商,就把货倒在另外一个车上了。我也是被骗的,是货主不来倒货耽误了时间,不是说我们不给���时间。被告余小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应宏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9月30日,固原市迅达公路货物运输信息部打电话与我沟通,派我出车捡货。当时告知的车的基本信息为:从固原市彭阳县运输桔子至西宁市,件数为400件。后经湖北信息部、固原信息部、货主及我四方共同达成协议,运输费用为4000元,其中我拿了3800元,剩余200元为信息部信息费。之后我出车把余小峰车辆上的货物全部倒到我车上,便向西宁出发。一路上我怕耽误销售时间就没停车一直行驶。直到2015年10月1日凌晨2点多到达西宁,货主徐双宝来接的货。因桔子市场行情不好,销售出现困难,我的货车被货主共押了3天时间,超出之前约定的1天时间。在车辆无法开出情况下,我找当地市场派出所、市场管理人员反映情况,他们让我跟货主协商解决。最后我一直等到2015年10月3日晚10点多,我自己才把车完全卸好。被告王应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0日司机余小峰书写交条一份,从余小峰车上装400件货;2、固原市迅达公路货物运输信息中介协议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小郑货运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不持异议;对证据7收货后验货清单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到达现场不知情;对于证据8胡某的证言,因为他没有到庭,所以不应采信;证据9冯某的证言,因为证人是跟原告是雇佣关系,在原告手下做事,所以他的证言不应采信;证据6和证据10的光盘录音,两份证据是反应余小峰不愿意把货物拉到目的地,原告把责任推到信息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1、柑橘烂的情况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严重。对于被告小郑货运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双宝质证认为:对于证��1,合同上没有我们的签字,是被告货运信息部与司机签的字;证据2,货运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不知道这个事。对于营业执照、许可证跟我无关;证据3,许忠贵开的有个打蜡厂,我跟我父亲去年在他厂里收货,但货的质量不行,我们就到其他厂里收的货,这件事与许忠贵无关,他根本对这件事不了解。这件事是我事后跟他说他转述的;证据4,余小峰到宜都的过程我跟被告小郑货运部都不清楚,但到宜都后余小峰肯定是与小郑货运部有联系的,还说不要把被骗的事情跟我说;证据5、6、7无异议;对于证据8,我跟我父亲确实去找过他,对于怎么跟小郑货运部责任联系上的,一般我们在网上其他地方都有联系方式。小郑货运部跟枝江金枝农贸公司应该也有业务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至5、9、11的真实性、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所举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余小峰中途停运的原因系因信息部与司机余小峰经济纠纷;原告所举证据7无运货人签字、收货人胡某暨证据8证人为同一人,系原告雇员,与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厉害关系,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实收货物10吨、部分柑桔损坏、霉烂的事实确认,对证人关于柑桔霉烂5吨、随后又霉烂3吨的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系转运过程中联系对话,能证明被告余小峰中途停运后由宁D×××××号货车将柑桔转移到目的地,但不能证明柑桔的实际损失。被告小郑货运部所举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小郑货运部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王应宏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小郑货运部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王应宏在固原将被告余小峰车上的400件柑桔转运至西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经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联系、介绍与被告余小峰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余小峰的宁D×××××号车辆为原告运输10.83吨新鲜桔子,货运始发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金枝果蔬专业合作社,目的地西宁市,运费4200元。2015年9月28日当车行驶到宁夏固原时,被告余小峰以和信息部有经济纠纷为由停运在途货物,并让原告支付2000元运费,原告支付后,余小峰仍不愿继续承运。无奈原告与信息部商议,信息部承诺原告若支付7000元才帮原告解决问题。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信息部汇款7000元,小郑货运信息部通过固原市迅达公路货物运输信息部安排另一司机王应宏的宁D×××××号货车继续运输货物至青海省西宁市,运价4000元,(其中运费3800元、固原市迅达公路��物运输信息费200元)。被告王应宏在固原被告余小峰停车处转运货物时,被告余小峰要求付清运费才让卸货,小郑货运信息部只得又向被告余小峰转付4200元。本应在30个小时就能运送到的货物,送至目的地时已是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应宏经收货人验收,货物数量只有10吨,缺失0.83吨、部分柑桔腐烂无法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介绍,与被告余小峰签订货运合同,合同载明托运人为原告徐双宝、承运人为被告余小峰、中介人为郑春玲。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小峰将车开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金枝果蔬专业合作社装运柑桔,该合同上托运人签名虽然系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代签,但原告装货并将货物交付被告余小峰运输的行为,是对代签托运人行为的追认���原告与被告余小峰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被告余小峰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该全面履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义务,安全、及时地将承运货物准确运送至目的地,而本案中,被告余小峰借口与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有经济纠纷中途停车甩货,索要6200元后方允许原告转运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非法索要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只要求返还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峰关于系被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骗到宜都市红花套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余小峰与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是居间合同关系,若受骗事实属实,余小峰也应向小郑货运信息部等相对人主张受骗损失,而不是向本案原告;原告关于经济损失30022元(8830千克×3.4元/千克),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请,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具体���失数额,本院难于全部支持,但部分证据能证明原告托运的柑桔的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事发时系高温期未、在防水遮盖下密闭三天、早熟柑桔皮薄糖分高、中途转车装卸对柑桔损坏、未在节前到货造成延长销售期间等诸多因素,酌情认定柑桔损失为13600元(4000千克×3.4元/千克);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向原告介绍承运车辆,所提供承运人基本信息无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运输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应宏在被告余小峰中途拒绝运输的情况下,经小郑货运信息部通过固原市迅达公路货物运输信息部介绍,与原告达成新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王应宏按合同及时将柑桔转运至合同目的地,减少柑桔损失,无合同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小郑货运信息部、被告王应宏赔偿损失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峰退还原告徐双宝运费4800元、赔偿原告柑桔损失13600元,合计184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二、驳回原告徐双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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