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涛与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智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涛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禾田公司赔偿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89887.184元;2、诉讼费由禾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禾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禾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杰、张巍,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辛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王涛在禾田公司处装车;禾田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航吊在运行过程中致使王涛受伤。同日,王涛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伴脱位;2、左足筋膜室综合征;3、左足轧伤伴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王涛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2.3元。后王涛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进入该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146.3元。禾田公司向王涛支付医疗费1010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涛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王涛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150元。另查明,王涛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文韬)自愿将位于温县天赐良苑2号院1单元6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王涛)使用。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上述期限,租金为5000元等。王涛提交温泉镇新建街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涛,男,身份证号:××,汉族,该同志2015年4月1日前居住温县天赐良苑2号院1号楼6楼东户。再查明,王涛户籍地为河南省温县祥云镇薛召村中街12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王涛的父亲王某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母亲白某出生于1956年12月27日,儿子王森浩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又查明,王涛提交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王涛因2014年5月11日受伤住院,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请假治疗,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涛提交该公司工资表一套,该工资表显示王涛2月份实发工资为3200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3200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王涛、禾田公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禾田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航吊在运行过程中致使王涛受伤。现禾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禾田公司工作人员在航吊运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并在操作过程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禾田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王涛作为成年人,在运行的航吊附近,应意识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该院酌定禾田公司工作人员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涛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禾田公司应承担王涛损失70%的责任。有关王涛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王涛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该院确定王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758.6元。2、误工费,王涛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王涛提交的证据,王涛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王涛病例、案情及王涛提交的误工证明,该院认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王涛的误工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3、护理费,因王涛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王涛病历,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20天,护理费共计1560元(28472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0天,共计10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0天,共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王涛户籍地为河南省温县祥云镇薛召村中街12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现王涛并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实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王涛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王涛2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涛儿子王森浩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5月22日)1周岁,结合王涛伤情,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王涛应承担的儿子王森浩被抚养生活费为10944.8元(6438.12元/年×17×20%)。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故该院对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48609.2元(含被抚养生活费10944.8元)。7、精神抚慰金,王涛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该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王涛住院期间及案情,该院酌定为500元。王涛以上损失共计97229.8元,禾田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68060.86元,扣除禾田公司已支付的10100元,禾田公司还应支付王涛各项损失共计57960.86元,王涛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60.86元;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鉴定费用1150元,由王涛负担2847元,由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含鉴定费用1150元)。宣判后,禾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涛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免除禾田公司的责任。2014年5月11日,王涛跟车来禾田公司货场装钢材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原因是王涛在航吊车道轨上玩手机,经工作人员反复提醒并制止,其仍站回轨道,在禾田公司工作人员看到王涛站到道轨上立即采取限制动措施后,由于车轮惯性导致挤伤其左脚。事故发生系王涛原因导致,依法应免除禾田公司责任。一审中,禾田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视频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禾田公司已尽提醒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禾田公司承担70%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禾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当时王涛进入工作区域,航吊车处于静止状态,工作场地无警示。因操作人员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禾田公司应承担完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禾田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过程中致使王涛受伤,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因王涛故意造成的损害结果,故禾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涛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按比例分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郑州禾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