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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蒋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号。代表人:徐式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号。经营者:张海涛,该���厂长。被告:周海如,无固定职业。被告:蒋晓飞,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蒋晓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8.6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694.95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款项以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062**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周海如、蒋晓飞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81弄7号4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蒋晓飞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50000元、15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且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2日,被告周海如、蒋晓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81弄7号4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为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办理约定的各项义务,所形成实际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额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资源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69元,利息、逾期利息32694.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借款本金699998.6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694.95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海如、蒋晓飞所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81弄7号402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9)第0139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99998.69元及其对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27元,由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桐音服饰厂、周海如、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