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1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10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丙。本应是个幸福家庭,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喜欢打牌赌博,打工所赚的钱都输光了,家里仅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活。为此,原、被告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小孩成长有影响。原告吴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10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买“六合彩”和打牌,原、被告为此争吵打架,无其他矛盾冲突。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男孩,家庭生活较为幸福。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至于夫妻感情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应反省自我,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及缘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