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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利红与洪碧雄、孙德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红,洪碧雄,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孙德顺,洪碧华,曾细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张利红,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玮,洛阳西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碧雄,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孙德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碧华,经理。被告洪碧华,文化程度不详。被告曾细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原告张利红诉被告洪碧雄、孙德顺、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鸿铸欣公司)、洪碧华、曾细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碧雄、孙德顺、广东鸿铸欣公司、洪碧华、曾细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红诉称,2013年5月至9月,被告广东鸿铸欣公司等人为被告洪碧雄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2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书面约定借款业务引发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条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9月24日。延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碧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约50万元。2、要求其余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碧雄、孙德顺、广东鸿铸欣公司、洪碧华、曾细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利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碧雄、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孙德顺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洪碧雄和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德顺是保证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013年9月25日被告洪碧雄、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洪碧雄、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上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3年9月25日原告徐林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徐林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00网银支付给被告洪碧雄指定的工商银行两个账户分别是62×××14转入人民币182万元、6222081705001626910转入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4、2014年9月24日被告洪碧华、洪碧雄向原告张利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洪碧华、洪碧雄承诺被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洪碧华、曾细芳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洪碧华、曾细芳两人。6、2013年5月28日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决议承诺洪碧雄、洪碧华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股东愿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业务的连带清偿责任。7、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从其银行卡内转出的200万元系张利红存放在其处的款项,受张利红指令将款转给了工商银行尾号为5914和尾号为6910的卡号内。8、被告洪碧雄出具的接收款项帐号说明一份,证明受洪碧雄安排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工商银行尾号为5914和尾号为6910的卡号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利红(××)与被告洪碧雄(借款人)、孙德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洛保20130925号《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孙德顺为洪碧雄的借款向张利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洪碧雄向原告张利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利红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系洛保20130925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广东鸿铸欣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张利红提交的广东鸿铸欣公司的公司章程上列明的股东为洪碧华和曾细芳。原告提交的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显示,被告广东鸿铸欣公司、被告洪碧华、被告洪碧雄对洪碧雄向张利红、张利红等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利红另提交一份被告洪碧华、洪碧雄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广州鸿铸欣公司向张利红、张利红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相关借款文书上,我本人的签字代表公司股东曾细芳的意见,相关的借款事实我已经如实并全部告知她本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还款。对还款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利红与被告洪碧雄、孙德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洪碧雄、广东鸿铸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利红与被告洪碧雄、孙德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原告亦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洪碧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洪碧雄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等事项,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被告洪碧华、洪碧雄向原告张利红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洪碧华、曾细芳、孙德顺、广东鸿铸欣公司对被告洪碧雄的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碧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利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洪碧华、孙德顺、曾细芳、被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事项向原告张利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洪碧雄、洪碧华、孙德顺、曾细芳、被告广东鸿铸欣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