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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王成刚、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王成刚,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6-甲3号。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刚,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四街。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德,男,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房村。委托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开街新开里7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刚、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安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刚原审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平罗王秋线路口,高鹏德驾驶辽H1X**号、辽H3X**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的赵某驾驶的辽AL6X**号小型客车,导致辽AL6X**号小型客车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的李某驾驶的辽AR2X**号小型车,致使车辆损坏,王成刚受伤,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经公安部门认定,高鹏德负全部责任,王成刚无责。王成刚被撞后抢救治疗,花费若干医疗费,影响了王成刚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道交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王成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王成刚医药费250012.85元、护理费52200元、误工费2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2839.5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1967.2元,合计336121.45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高鹏德、王洪峰、集祥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王洪峰原审辩称,王洪峰是辽H1X**号、辽H3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集祥公司名下,高鹏德为王洪峰的雇佣司机。辽H1X**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3X**挂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我方未替王成刚垫付过费用。集祥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洪峰,该车挂靠在集祥公司名下,集祥公司只为车辆代办行车手续和运营手续,不直接参与车辆的运营和管理。该车头车是以集祥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具体情况以实际保单为准。安华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H1X**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3X**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合理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由于本案有无责车辆,要求法院追加车辆进行无责代赔。高鹏德驾驶证未审验,安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部分医疗费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已经报销处理,且王成刚转院治疗并非必要,对误工费、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高鹏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高鹏德驾驶辽H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王秋线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辽AL6X**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驾驶的辽AR2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L6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观涛当场死亡,该车的其他乘坐人王延洪、王成刚、张遇强及驾驶人赵某受伤,车内一条狗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另一辆辽AR2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高鹏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刚受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确诊1天、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2015年7月21日王成刚转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7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2015年11月2日,王成刚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期间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王成刚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0012.85元。遵医嘱,王成刚出院后需持续休息,本次诉讼中王成刚提供诊断书最后的休息日期为2016年1月9日(诊断书开具日期为2016年1月3日,休息一周)。另查明:辽H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洪峰,该车挂靠在集祥公司名下。辽H1X**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3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高鹏德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经庭审释明,王成刚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此次事故的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权利,并称再次诉讼时,另行主张。再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成刚就职于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34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计1405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鹏德驾驶车辆与王成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王成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高鹏德系其雇佣司机,王洪峰应对王成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集祥公司名下,集祥公司应对王洪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王成刚承担赔偿责任。高鹏德使用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但审验驾驶证仅为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证驾驶,安华保险公司就此适用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对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11月13日,王成刚花费医疗费250012.85元。至于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王成刚已经保险报销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成刚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受伤,法庭辩论终结前出院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虽王成刚住院并不连续且无连续的诊断证明,考虑到王成刚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可以确认王成刚持续误工,暂定王成刚误工期限至2016年1月9日。结合事故发生前,王成刚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王成刚诉求误工费20394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成刚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载明数额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护理费标准,故不予采信。王成刚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成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19天+1天+1天)、二级护理86天(77天+9天),确认王成刚护理费12288元(35128元/年÷365天×(21天×2+8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成刚住院110天(21天+78天+1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11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王成刚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酌定王成刚交通费8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王成刚受伤情况及在本案中尚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本次诉讼中,对王成刚的此项请求暂不支持,其可待再次诉讼时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王成刚要求该项费用为1967.2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合理性,参考王成刚受伤程度,暂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上述医疗费250012.85元、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1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计294994.85元。鉴于本次诉讼安华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明显足够赔偿,故不在本诉中对保险的赔偿项目明确划分,由安华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成刚赔偿,待王成刚再次诉讼时再做细化。高鹏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刚赔偿294994.85元;二、驳回王成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洪峰承担。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王成刚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由于标的车驾驶员高鹏德的驾驶证在出险时未按期年审,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不应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审判决错误。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除了垫付相应抢救费用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现王成刚的治疗已经终结,无需垫付抢救费用,故安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未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本案为三车相撞事故,王成刚的经济损失应由除本车辽AL6X**号以外的辽H117**和辽AR2X**号车辆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限额内赔偿,因此该部分12000元应由辽AR2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三、原审判决医疗费计算错误。医疗费250012.85元中,包括了4081.7元的外购药品,且均为营养保健品,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四、本案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损失巨大,应考虑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留相应份额,不应全额支持王成刚的诉求。王洪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问题,因驾驶人员出差跑长途货运导致未能及时年检,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及驾驶资格。事发后,驾驶人员进行了年检,因此安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王洪峰同意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期间也询问了关于追加无责车辆的问题,王成刚表示保留份额,二次手术后再主张,关于预留份额的意见,王洪峰同意原审判决。王成刚辩称,关于驾驶证问题不清楚,据驾驶人说交警队后来予以年检。无责车辆问题,准备在伤残鉴定时提出,暂时不要求。外购药品是由于王成刚颅骨严重损伤,失血过多,陆军总医院没有相应药品,要求外购药品,王成刚一方是按照医院要求购买的,都是补血的药品,都有医嘱证明,关于预留份额的问题,我方不同意。高鹏德、集祥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高鹏德驾驶证到期未年审,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辽AR2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否扣除王成刚外购的4081.7元药品费用;4、应否给予该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关于高鹏德驾驶证到期未年审,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对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不允许上道路行驶,而非剥夺了驾驶证到期未检验的驾驶员资格。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证驾驶,安华保险公司就此适用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故对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AR2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成刚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此次事故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权利,并称再次诉讼时,另行主张。考虑王成刚急需得到赔偿款及王成刚与其他受害人还需再行主张相关赔偿的实际情况,本案暂不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该问题可在另诉中予以处理。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王成刚外购的4081.7元药品费用的问题,王成刚提交了沈阳军区总医院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指出“患者王成刚来院后为预防破伤风感染,同意家属院外购买破伤风及免疫球蛋白,术后因患者血清白蛋白水平低下,为给予纠正,同意家属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及白蛋白粉对症治疗”,王成刚购买的4081.7元药品与医嘱相符,故王成刚外购的4081.7元药品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畴。关于应否给予该事故其他死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的问题,王成刚是本次事故中伤情最重者(死者除外),治疗效果好坏直接关系其日后生存质量,且现王成刚未主张伤残赔偿金。综合考虑肇事车辆保险限额较高、王成刚伤情及其尚有未主张赔偿项目,故对安华保险公司要求预留份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