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张卫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张卫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号。负责人:王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民,男。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被上诉人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张卫民于2010年10月25日将100万元现金以定期储蓄的方式存入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汾市山西师大营业所。之后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劝张卫民改变存储方式,张卫民出于对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及工作人员的信任于2011年5月11日听从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在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营业所柜台办理了变更储蓄方式的相关手续后,在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授意下将张卫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属于张卫民的凭证交给了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汾市山西师大营业所主任于某某。2012年8月份,张卫民到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处查询,得知其户名下的100万元存款丢失,分为十多笔被取走,无一笔系张卫民签字取走,之后张卫民找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交涉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本案的焦点:100万元存款是如何支取的问题及存款丢失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张卫民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张卫民100万元存款由不明人员支取,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没有尽到保护公民权益的义务,应支持张卫民全部存款本息。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汾市山西师大营业所系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属机构。因张为民款项的转入帐户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下属机构所开,法院责令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底前提供转入帐户的开户档案信息,该公司至今未予提供。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卫民将100万元存入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处的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卫民的100万元存款支取问题一节,张卫民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付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其办理100万元存款一事,之后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未返还张卫民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2012年8月份,张卫民到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处查询得知其户名下的100万元存款丢失,分为十多笔被取走,无一笔系张卫民签字取走,张卫民从未委托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取款的委托意思,因此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给张卫民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卫民请求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存款并支付利息一节,结合本案案情,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卫民100万元存款损失。二、驳回张卫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卫民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规劝下变更储蓄方式,无任何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张卫民账户内的存款均以完备的手续支取完毕,并非由“不明人员”支取;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存款无任何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其存款被取走后,要求银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卫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为民将100万元存入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自张为民将款项存入其所属银行起,则应承担存款及交易安全的责任,现张为民的存款被他人全部支取,无一是张为民亲笔签名,张为民否认其委托他人支取过存款,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取款人系张为民委托,原审法院判令该款由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第一、张为民在柜台将有关证件交给原师大营业所主任于某某,让于某某为其办理存款手续,是张为民对于某某主任一职的信任,于某某在营业柜台内办理手续也系职务行为;第二、师大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应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委托手续进行核实,特别是支取大额存款须存款人亲自签字确认,该营业所工作人员在没有存款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即将50万元大额存款支付给他人,未按规定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第三、张为民款项的转入账户的开户行均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属金融机构,本院为查明款项支取情况,责令其提供转入账户的开户档案信息,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至今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邮政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