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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98号原告阎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女儿于1990年9月2日出生,名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于1998年2月20日出生,现已满十八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搞婚外情。被告20多年不承担家庭花销,自己挣钱都用于婚外情。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有时,孩子在场也骂人,拿刀砍我两次,拿斧子砍我一次,都被孩子拉开。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银行存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有婚外情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去韩国5年没有给我钱,原告外面也有人有婚外情。我手里没有钱。房屋有两处,六队一个,四队一个,都是集体产权。我有脑血栓,血压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名叫李某甲,1990年9月2日出生。儿子名叫李某乙,1998年2月20日出生,现已满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因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经常言语不合,现原告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暂不分割居住使用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联社两处房产。现原告来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使用证。并有原、被告开庭陈述、辩解笔录在案,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致原告不能原谅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此,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符合准予离婚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之请求,因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已成年,参加工作,应当独立生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提出居住使用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联社两处房屋暂不予分割先处理离婚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夏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