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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胖花与田燕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胖花,田燕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283号原告王胖花,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富源县人。被告田燕娥,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沾益县人。原告王胖花因与被告田燕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胖花,被告田燕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胖花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开车拉客的,2015年12月10日10时左右,我和被告都在沾益县小花园拉客,有两个客人来问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要多少钱,我和被告田燕娥同时开价,被告说要20元,我说要15元,我话音刚落,被告认为我开价比她低,就无故揪着我的头发朝我乱打,还用手提包打伤我的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西平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做了相关笔录。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后经西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费用,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62.94元、误工费1158元、护理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78.94元。被告田燕娥辩称,我和客人已经谈好20元的价格,但原告王胖花压低价格,强行把我已经喊到的乘客以15元的低价喊走,扰乱了公平原则,原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我在与原告理论的过程中,原告对我实施了殴打行为,我是处于本能的自我防卫意识,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和身体接触,我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胖花和被告田燕娥均在沾益县从事私家车揽客工作,2015年12月10日10时左右,其二人在沾益县小花园处等候载客,遇到两个客人来问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被告首先开价要20元,原告开价要15元,被告田燕娥认为原告王胖花开价比她低,抢了她的生意,遂与原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面部及右膝部。原告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顶部皮肤裂伤;3、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擦挫伤。经医院清创缝合、包扎,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支持治疗,预防感染等处理,病情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562.9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王胖花的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94元、误工费1158元、护理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78.9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原件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到沾益县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胥润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书和调解记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田燕娥不能对待公平的市场竞争,在互殴中致伤原告王胖花,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胖花对引起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打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对引起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压低价格扰乱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且是在原告对其进行殴打时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属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费用评定如下:医疗费35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474元(6天×79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5116.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也没有医院出具的专事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燕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胖花医疗费35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7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5116.94元的70%,计3581.86元。二、原告王胖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永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