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留菊、刘莉、杨存华、刘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留菊,刘莉,杨存华,刘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5民初34号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司云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菊,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阿热勒乡。被告:刘莉,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杨存华,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刘美荣,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留菊、刘莉、杨存华、刘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四被告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