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向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911号原告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浩、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某某,居民。原告向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灯具店购买材料,因无现金给付,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金额547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447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易某某欠原告向某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4700元的事实。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工程建设期间,多次在原告灯具店购买材料,因未现金给付,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材料款的欠条两份,共计金额人民币547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材料欠款10000元。下欠材料款447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7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4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欠款人民币447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