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惠某某诉刘某某、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803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系定边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职工,住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郝学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宁ALQ7**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告受伤,两车不同员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已回家休养,处于康复阶段。事发后,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因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伤害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39920.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4935元,住院伙补650元,护理费10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73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69663元;3、由第三被告在强制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经一、二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被告是赔偿义务人。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应当按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3600元,证明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的车辆是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对于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被告不承担,营养费被告不承担,对于误工、护理费的标准太高,护理最多60天,误工最多90天。电动车3000元被告可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髋臼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人是弃车逃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对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属于原告受伤后必要合理的开支,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宁ALQ7**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在定边县西正街北关派出所东侧锐净洗车行处,与相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髁骨翼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的花费均由被告郝某某负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髋臼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1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LQ7**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因被告刘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的辩解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此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不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而对于商业险,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郝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过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票据均由被告郝某某保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补充意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96×142.8=42268.8元,但原告只请求了1493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650元;护理费100×(13+90)=10300元;营养费20×(13+90)=2060元;原告农村户籍十级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刘某某肇事逃逸,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36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2000元,共计58323元,对于剩余的其他费用,包括剩余1000元的财产损失、鉴定费3600元,共计4600元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某某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2923元。二、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