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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成,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速引道北、九干渠东。法定代表人杜常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成与被上诉人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离职,其离职前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原告曾在被告的关联公司任职,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未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权益作出处理。2015年4月12日,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辞职原因为叉车司机裁员。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将其辞退为由提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13日原告领取了仲裁裁决书,由于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名称有误,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了仲裁决定书予以补正,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领取了仲裁决定书(内容:被诉人廊坊恒宇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同日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1.61元,被告发放工资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因原告租用被告单位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扣除房屋押金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扣除房屋押金1000元,2015年1月29日扣除房屋押金10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户名为周旭恩的账户给付原告5900元(注:其中含2015年2月份工资2443.58元、2015年3月份工资2476.17元、1000元房屋租金,合计5919.75元,19.75元﹤5919.75-5900=19.75元﹥现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受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1998年10月入职,2015年4月1日离职,因被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连续工作达17年,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6467.37元(3321.61×17=56467.3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的补偿金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577.44元,原告未能提交加班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中显示:2015年1月31日,因原告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进厂押金1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劳保用品押金5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进厂押金1000元、房屋押金1000元,且被告也认可剩余房屋押金2000元未退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房屋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针对被告收取劳保用品押金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明确押金收取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保用品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467.37元;三、被告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海成房屋押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4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海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王海成主张,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11.38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321.61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裁员致上诉人离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考勤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廊坊恒宇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明细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321.61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离职是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无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每月发放工资时均已支付,已在工资表中已予以体现;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无需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已安排在春节期间,上诉人已实际享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海成工资明细表确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21.61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11.38元,上诉人对该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具体的计算依据,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有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手续办理单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离职过程,不符合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额外给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已对考勤确认的加班情况给付了加班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其在上诉状中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