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彭金石与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石,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江西省润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石,男。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子金,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润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扬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金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鹏公司系经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008年8月起原告招用被告彭金石在该公司从事扒渣、钻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经赣州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9月4日经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次月1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万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原、被告共同配合向医保部门申报伤残津贴,由医保部门核准支付,如医保部门未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则被告应配合原告向医保部门主张权利,主张所得归被告所有;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按工伤保险规定向医保部门申报,所报销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按本协议履行后,被告不得以本次工伤为由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等约定。尔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万元,而每月伤残津贴一直未得到支付。后被告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48.7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6308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1元、职业病诊断费18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21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108.55元。2015年5月20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66元、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63099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于都医保局受理了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关于被告矽肺病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因被告在患职业病前、后原告均为其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费用,被告因患职业病依法可享受或原告中断缴纳时部分享受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依法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故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配合向医保部门申报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用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途径和程序先行救济。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万元也并未排除工伤保险基金的另行给付,故该约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按本协议履行后,被告不得以本次工伤为由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免除了自己不依法缴纳或续缴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被告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留,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综上,被告应先行或配合原告先行向工伤保险部门要求支付其伤残津贴等待遇,难以救济后再向原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彭金石对劳动仲裁裁决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项目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国务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金石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彭金石退出工作岗位;二、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金石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万元,伤残津贴、医疗费由被告配合原告向医保部门申报的条款有效,被告彭金石应先按协议由工伤部门支付伤残津贴,不能或不足后再向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三、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现有情形下不予支付被告彭金石工伤保险待遇69.8661万元;四、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彭金石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诊断费、交通费、一次性后续治疗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金石负担。上诉人彭金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家庭生活、小孩读书、自己后续治疗和营养而不得不违心在协议上签字。2.协议显失公平、与法相悖。3.两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协议依法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12日双方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以及协议显失公平,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的有关费用,按协议办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应支付的有关费用,上诉人可依《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规定程序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支付,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金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