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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薛盈蔓与吴文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第274号原告:薛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085。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414。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还常恶骂原告家人,婚后有外遇,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时常赌博、喝酒,回家后打原告出气。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要求给他一次机会,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和好后仅过半个月,被告又和之前一样赌博、喝酒,赌输钱回家后打原告出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3月15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据此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乙、男孩吴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丙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广州市XX纺织厂工作至今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婚后有外遇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