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巨盛钢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巨盛钢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巨盛钢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来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巨盛钢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上海巨盛钢构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付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6194.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7628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43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8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