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宣雨、陈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宣雨,陈钦明,曾贵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47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和、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雨。被告:陈钦明。被告:曾贵辽。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宣雨、陈钦明、曾贵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宣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钦明、曾贵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均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计收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收罚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林宣雨、陈钦明、曾贵辽与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合同编号:恒信个联保字第20140405号),约定:被告林宣雨、陈钦明、曾贵辽自愿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对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在每人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8日,被告林宣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信借字第20141008003号),约定:被告林宣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宣雨发付了50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宣雨仅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剩余利息、合同约定的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陈钦明、曾贵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钦明、林宣雨、曾贵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钦明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三大厂村。被告林宣雨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三大厂村。被告曾贵辽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雁门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钦明、曾贵辽对被告林宣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由林宣雨、陈钦明、曾贵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