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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71号原告石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诸多因素双方感情逐步疏远,难以和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很多事情没有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情况、婚姻现状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双方虽有矛盾,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关爱婚生子女的成长,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顾薛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