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德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德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9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秀,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德平,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2324BOB310369),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以每平米3998元的单价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北京西路建设巷120号金波小区21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9.8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3924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付7224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11日以贷款方式付清;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贷款申请未通过银行审核,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现约定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仍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但被告均口头承诺还款却未实际履行承诺,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5.2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482.4元,共计2034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齐德平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被告齐德平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实收2176元),退还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哈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