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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杨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学熙,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熙、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杨某某以买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四次借款均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出,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中,最后一张借条的借款人为杨某某,其余三张借条的借款人为刘军,见证人为杨某某,但借款一事自始至终为杨某某办理,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亦为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杨某某,故杨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杨某某主张,但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7月底,原告联系不上杨某某,就联系其父亲杨某二,杨某二承认其子借款,并于2014年8月9日出具一份替杨某某还款的担保书。后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期限届满至起诉前的利息6321元;被告杨某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杨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二为父子关系。2013年1月,被告刘某某表示其朋友刘军需借钱并可支付一定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月6日将18400元款项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提供刘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息为800元,本月一次性扣除两个月利息1600元,实收18400元,于2013年3月6日一次性还清本金2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为“刘军”,杨某某在借条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1月9日,原告将27600元款项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提供刘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月利息为1200元,当月一次性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元,实收27600元,于2013年3月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3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为“刘军”,杨某某在借条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27000元款项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提供刘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月利息为1500元,当月一次性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收27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一次性还清本金3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为“刘军”,杨某某在借条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3月,杨某某表示刘军需再次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将9600元给付杨某某,杨某某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元,利息400元已给。杨某某在该借条下方落款处签字。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杨某某催要,杨某某表示刘军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6月被告杨某某离开单位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联系杨某某父亲杨某二。2014年8月9日,原告与杨某二见面,杨某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一份,载明:我儿子杨某某借卢某某90000元,由我负责还。后原告多次向杨某二催要款项,杨某二均予推脱。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杨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其中两条杨某某发送的信息载明“我给你担保这(着)我有(又)跑不了!所以请你放心”、“我今天刚去(取)了车子在郭杜二手车车城!等着交易现在还没有卖掉?你在(再)等等卖掉车子钱就给你!”。另,原告认可除已预扣的利息外,其收到126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2013年1月6日、1月9日及1月23日出借的三笔款项的借款人均为刘军,2013年3月6日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为杨某某,即原告通过杨某某向刘军出借三笔80000元借款,向杨某某出借10000元款项,四笔款项除去预扣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82600元。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前三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限额,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收到12600元利息,故原告计算截止起诉前的利息6321元于法有据。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杨某某所发送短信截图,杨某某对原告通过其向刘军的三笔借款具有担保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及6321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二向原告出具字据,表明由其承担上述90000元债务,应视为杨某二自愿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杨某二对该利息部分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82600元及利息6321元,共计88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