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祐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祐康电子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祐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祐康电子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戴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019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苏志春。委托代理人:张胜、刘菽菲。被告:杭州祐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被告:杭州祐康电子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被告: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被告:戴天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诉被告杭州祐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祐康电子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戴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