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华陶瓷商行与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华陶瓷商行,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95号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华陶瓷商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号。经营者:孙林芳。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秦汉佳园一楼1-2-3-4。法定代表人:倪良富。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华陶瓷商行(以下简称森华商行)诉被告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森华商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时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富阳市时韵装饰有限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倪良富与原告森华商行的经营者孙林芳对账,确认富阳市时韵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森华商行材料款49000元。2015年3月19日,富阳市时韵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富阳市时韵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时韵公司尚欠原告森华商行货款46000元的事实,有结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韵公司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时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华陶瓷商行货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时韵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