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852号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心贻湾14-1-904。法定代表人麦东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韶华,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秀兰。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张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融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心贻湾项目X号底商业主,该底商面积为78.69平方米;被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每平米每月3.6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虽然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基本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自2010年3月19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62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资质情况;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予以确认;3.日常服务内容记录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间内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4.物业服务情况检查表5页,该检查表由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优质、全面的服务,并基本得到了居委会的认可;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号房屋系被告王秀兰所有,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被告王秀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壹级。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6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于费用到期日30日内交纳,业主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系非居住房屋。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拖欠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69个月13天的物业服务费19938.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非居住房屋的业主,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9629.03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职责范围内不断提高服务标准与水平,被告作为非住宅房屋业主,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66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腾达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