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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居民。上诉人商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某与陈某甲于2006年4月在无锡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生男孩陈某乙,后双方一直在无锡租房居住。2013年7月,商某、陈某甲协商一致,商某带陈某乙回其贵州老家与父母共同居住,后陈某甲仍在无锡打工,但节假日均去贵州与商某及儿子团聚,期间,双方曾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商某于2014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商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某、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商某、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商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决不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上诉人商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在外打工认识就草率同居怀孕匆忙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因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就带婚生子陈某乙回到贵州老家与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分居长达两年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判决双方准予离婚。2.原判查明的事实不准确。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带小孩去贵州是因为她说其父母年纪大了,没人照顾。我们结婚这么多年,其从来没有殴打过她,反而是她打过我一个耳光,可以去厂里和租的房子调查证人。她母亲生病了,我们也寄钱的,给她老家买了冰箱、洗衣机。2015年春节被上诉人也是在贵州过年的。二审中,上诉人商某提交医院的收费票据、村委会和学校证明。证明儿子生病,被上诉人没有负责;陈某乙一直在贵州读书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去贵州看望、照顾小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她那边的证据,我不清楚;2015年春节被上诉人寄了500元给小孩,之前也寄的,小孩后来打电话接不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在无锡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具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今后希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在生活中互相尊重、信任,遇到问题时彼此之间多加沟通、交流,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错误,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多为家庭建设以及儿子陈某乙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商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