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冯振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冯振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737号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住肇源县超等乡维新村。代表人杨德臣,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代表人张兆山,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代表人李文,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超等乡维新村。法定代表人何树林,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刚,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冯振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茂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的代表人杨德臣、张兆山、李文,被上诉人冯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成、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以“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所提供的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村民名单,仅有村民签字捺印,但无相关村民的具体身份信息,且维新村村民的数量及身份,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身份,据此,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无合法证据证实其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茂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