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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某、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华总”,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绰号“肚子”,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7月1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绰号“明伢”,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经常到沈钢松、谭香正(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混喜钱,后逐渐产生了自己开设赌场赚钱的想法。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商量后,各自出资人民币5000元组成“蛤蟆公司”,设定赌博方式为摇骰子比单双,并通过制定“沾光”和“提水”规则进行营利。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在赌场轮流当“蛤蟆”吃钱赔钱,并通过各自的私人关系,以提供饮品和香烟、发放车费等方式招揽社会人员前来参赌,先后在东至县木塔乡梓桐村等地开设赌场4次,每次参赌人数二十人左右。该“蛤蟆”公司运行一个星期左右因亏本停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找到被告人邓某提出重新组成“蛤蟆公司”。被告人邓某同意后,由其一人出资5万元作为该“蛤蟆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各自持有股份,邓某不要股份、但每场提成人民币1000元。赌场运行后,又先后吸收了被告人姜某和徐某(姜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一半给了徐某)。设定赌博方式为摇骰子比单双,并通过制定“沾光”和“提水”规则进行营利。被告人邓某保管赌资和赌具,同时负责所需的香烟和饮料;被告人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负责轮流在赌场上做“蛤蟆”吃钱赔钱以及巡场等事宜。聘请了“叶乐”(姓名不详)等2人负责望风,每天每人工资人民币150元。该“蛤蟆公司”通过提供饮品和香烟、发放车费等方式,招揽社会人员前来参赌。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等人先后在东至县昭潭镇思源河村、泥溪镇水村村“广济寺”、泥溪镇官村村、木塔乡梓桐村、木塔乡中园村、龙泉镇高林村、官港镇政元村开设赌场十六次,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三十余人。该“蛤蟆公司”运行一个月后因亏本停办。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姜某,在与被告人邓某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停办后,便各自找到沈钢松、谭香正等人开设的赌场,提出要入股,在得到同意后,二人分别出资人民币2000元,各占半股参与到该“蛤蟆公司”中,一个月左右后退出。2015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见沈钢松、谭香正等人仍在当地开设赌场,便再次出资人民币2000元,占半股加入该“蛤蟆公司”,直至当年6月1日。2015年5月初,被告人邓某伙同XX、张智育组成“蛤蟆公司”开设赌场,由XX出资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资金,又先后吸收被告人方某、周某入股。设定赌博方式为摇骰子比单双,并通过制定“沾光”和“提水”规则进行营利。被告人邓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被告人XX负责保管赌资和赌具,被告人方某、周某、张智育及聘请人员王东负责在赌场上做“蛤蟆”吃钱赔钱,并聘请“小汪”(姓名不详)等人望风,每天向其支付工资人民币150元。2015年5月8日至6月1日,先后在东至县昭潭镇、青山乡、龙泉镇、江西省彭泽县杨梓镇等地开设赌场十四次。被告人陈某、周某、姜某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20日到东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公(刑)受案字(2015)1195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归案经过”,池州市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修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泽县杨梓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邓某出具的借条,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泥)行罚决字(2015)244号、东公(治)行决字(2014)第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龙公决字(2010)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证人殷某、操水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陈某、姜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方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方某、周某、陈某、姜某、徐某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方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陈某、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