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德强与旅顺运管所道路交通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强,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2行初10号原告刘德强。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白云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宇,该所所长。原告刘德强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强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作为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在公路上对驾驶员进行培训,被告拦住原告的教练车,简单询问后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作出辽交大旅运罚字〔2015〕B6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0元,现和本案完全一样的另一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处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当有错必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辽交大旅运罚字〔2015〕B6779号行政处罚决��书,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处罚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知道该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辽交大旅运罚字〔2015〕B677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缴纳交通罚款,至原告提起本诉讼,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审 判 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