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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丽娜与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娜,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白丽娜,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侯伟(原告白丽娜丈夫)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许三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丽娜与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被告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且对原告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446832元,并承担违约金22340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恒美公司不同意退房,被告未给原告按期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造成的交房期限推迟,被告恒美公司并未违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恒美公司(出卖人)与原告白丽娜(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恒美奥运康城第2幢1单元19层03号住宅房,建筑面积共计93.0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46832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已付房款225808元,与主体建至二分之一时付房款111708元,主体封顶前付房款89366元,余款19950元交房时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原因或遇出卖人不能控制的政府及外界原因,3、因买受人未正常交清购房款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白丽娜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分五次向被告恒美公司交付楼房款446832元。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恒美公司未能按约定给原告白丽娜交付房屋。2015年12月7日,原告白丽娜向被告恒美公司提交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46832元。被告恒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三淮于当日签收了该退房申请,但未对原告白丽娜进行答复,原告白丽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恒美公司专用收款收据、退房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丽娜与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白丽娜向被告恒美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超过60日即2015年8月30日后,原告白丽娜即享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被告恒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白丽娜实际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故原告白丽娜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恒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美公司辩称迟延交房是因为政府行为造成的,其不构成违约,但未提交政府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白丽娜请求被告恒美公司承担违约金2234.16元,该数额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丽娜与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白丽娜购房款446832元,并支付违约金2234.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被告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审 判 员  芮 慧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