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宝鸡市庆元钛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庆元钛业有限公司,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宝鸡市庆元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委托代理人李昊、蔡荣洁。被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大生。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原告宝鸡市庆元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有着多年的买卖商务关系,被告通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等形式采购原告生产的钛材产品,并以滚动方式给原告付款,但是,其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形成巨额拖欠,虽经原告年年月月催要,截至最近一次对账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45167.17元。该对账完成后,被告再一次违反承诺不履行付款义务,这不仅造成原告巨额的货款被其占用难以回收,而且也让原告蒙受了同期融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行为,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不仅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货款本金的义务,还需承担原告蒙受的利息损失,以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在,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3666.77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且算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285784.87元,本息1809451.64元。详见诉讼明细)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垫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3046337.47元。该证据作用是原告计算拖欠货款利息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截止到起诉被告只欠原告1523666.77元”,证明被告在该笔结算以后有大量的付款行为。且该结算单中自认原告欠被告发票4102867.25元,另外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索要拖欠货款利息没有依据。证据2、2015年6月17日对账单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依然欠原告货款1645167.17元,后被告付款2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时间确认,因该份证据纪大生的签名与原告证据1中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即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后仍有30万元的付款,另该对账单载明原告欠被告价值2421173.95元的发票,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致电要求退货,原告不予理睬,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应予以扣除。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发货清单(含传真的回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2015年6月18日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新增78499.6元。合同标的是79470.6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运费971元,实际货款为78499.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以后就再无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该份证据项下的货物,公司也没有叫李杰的工作人员。证据4,中国电信宝鸡大厦营业厅和宝鸡下马营业厅出具的电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过该电信记录印证了被告回传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批货物。原告传真号码为09173388511;被告传真号码为053287922359。证据中注明对号的两次传真就是确认签订合同和收货的事实。传真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实际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和19日,传真是事后确认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传真往来,证明不了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该流水显示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所谓的收货回传的发出及接收时间完全不一致,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合同及回传都是虚假的,该合同及回传的接收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其提交的明细显示,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原告的09173388511号码再无任何通讯记录。明细显示原告发出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回传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据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2015年6月11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6月19日付款20万元,我们认可。对于6月12日付承兑10万元,实际上就是对账单上的6月11日的款项,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帐是164余元,造成时差的原因是先收汇票后开收据,至于被告6月11日是否另付的10万元,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据2、质量问题的材料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价值5万余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经核实,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1、原告供应的货物都是通用型的材料,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的。2、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旦有质量问题,就应当在传真的收货货单或在双方的对账中予以确认,原告现在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3、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质量异议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构成其有效的抗辩权,请求驳回。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钛板。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45167.17元,该对账单原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大生签字。其中该对账单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笔付款为付承兑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为被告开具承兑汇票1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开具承兑汇票2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告主张2015年6月12日的承兑汇票系对账单中所列的最后一笔付款2015年6月11日付承兑10万元,在6月12日开具的收据;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付款20万元,即被告在对账单后付款20万元;被告称2015年6月12日的收据承兑10万元与对账单上6月11日付款10万元系两笔付款,即对账单后被告共付款30万元。另,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79476元的钛板,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被告工作人员李杰签收产品,被告称该合同未履行,李杰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对账单确认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欠原告货款1645167.17元,因此对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的付款承兑10万元,应当认定为6月17日之前的付款,不应当计算在被告对账单之后的付款,因此本院认定对账单后,被告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45167.17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8日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新增78499.6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提供的电信记录亦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增的货款784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45167.1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庆元钛业有限公司货款1445167.17元并承担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5元,由原告承担4245元,由被告负担1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