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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全诉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全,芦山县永翔园艺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1号原告,邓国全,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双石镇。负责人,王军,该园艺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该园艺场合伙人。原告邓国全诉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国洪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全诉称:2011年11月28日,经本村民小组组长杨友介绍,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的甲方)将自家的承包田地(良田)0.6亩出租给被告(合同的乙方)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和综合用地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逐年交纳,期限为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合同约定:“乙方未���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按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租金总费用的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乙方接管土地后,当即向甲方支付了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当年的土地年租金共计600元,雇工种植了各种苗木和树木。然而从2014年起至今,从未支付过分文。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栽种的苗木,其根系又严重破坏了出租土地的土壤结构和养料成份,所以收回土地后必须对土地进行改造和整理,继而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种植农作物。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并按照合同第五条2项的约定,向原告偿付滞纳金13140元,两项合计1434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土地并按照合同的未尽事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整理的复耕费损失720元(按亩投劳10个工,每个工为120元的标准算);合计15060元,请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判令被告在15日内将土地腾空并交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所差欠原告的租金是事实,应予以支付。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土地该退还的予以退还。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滞纳金双方不能协商就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邓国全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邓国全将位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高家嘴地段(四至:东至汪志强,西至杨明祥,南至停车坝子,北至汪志强)的承包土地0.4亩以及同地段(四至:东至堰沟、西至杨明祥、南至汪志全、北至彭德武)的土地0.2亩出租给被告,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和综合用地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逐年交纳,交纳时间为当年的1月15日前。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年应交纳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接管原告邓国全土地后,向邓国全支付了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2012年1月1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后被告未再支付,原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交付足额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在占有使用原告邓国全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于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土地租赁费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事项,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后的使用土地租赁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与土地复耕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土地复耕费,但因原告收回土地后重新从事农业生产确需产生部分费用,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滞纳金的性质是被告与原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标准为按每亩1500元予以支付,被告租用原告土地面积为0.6亩,应当支付违约金900元。原告请求的复��费本院不再单独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国全与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国全位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高家嘴地段(四至:东至汪志强,西至杨明祥,南至停车坝子,北至汪志强)的承包地0.4亩及同地段(四至:东至堰沟、西至杨明祥、南至汪志全、北至彭德武)的土地0.2亩;三、由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1200元��违约金900元;四、驳回原告邓国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芦山县永翔园艺场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天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