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139号原告汪××,退休干部。被告张××,退休干部。原告汪××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性格脾气相投,还一起晨练、散步,并非原告陈述的性格不合,且原告对被告十分照顾,勤俭持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同被告的次子及次子的妻子在照顾孩子问题上拌过嘴,但这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被判决驳回后,被告还经常给原告发短信、微信,表示关心,原告也回复被告短信表示感谢,双方还一起谈心,彼此了解,现双方虽没有一起共同居住,但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被告教育子女的方式不予理解,双方产生分歧意见。2014年2月25日,双方因投资入股的收据保管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被告因此单独居住数日,并与原告发生口角。2014年3月1日,原告就从被告处搬到×××居住。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后,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经常给原告发短信、微信,关心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也予以回复表示感谢,应被告约请一起谈心。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未能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虽双方分居生活,但仍能够彼此关心,一起谈心,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