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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文蔚与梁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蔚,梁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24号原告:曾文蔚,女,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少飞,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曾文蔚诉被告梁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为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蔚,被告梁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蔚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售卖总价值13000元的Midi键盘和音乐软件及教程,但被告收到钱后,原告只收到了一台价值一千多元的Midi键盘,其余的被告当时承诺的课程、软件及相应老师教学并没有兑现和跟进工作。原告曾报案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金额13000元,当时被告亦承诺9月10日前返还8000元整,并帮原告安装相应音乐软件和软音源,但被告再一次反悔,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没有对此次纠纷作出任何回应。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3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文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证明双方交易情况;2.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支付13000元给被告;3.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诺退还8000元;4.报警回执,证明原被告曾因本案纠纷报警处理。被告梁少飞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内容与真正事实不完全相符。我方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进行交易,微信中有详细清晰的交易过程。我是从事音乐工作的,原告是我学生的同学,原告是应届高中毕业生,家庭情况较差,是音乐特长生。在2015年6月,原告咨询我关于音乐器材的问题,原告希望购买音乐器材,我方基于原告情况已多次给出建议,如果买音乐器材要买什么种类,购买目的是什么,也建议原告与父母沟通后再作决定。我方基于原告情况,向我的老师求助,希望老师让出其音乐器材,我方也详细与原告说明该情况。由于原告多次催促,所以我方帮助原告向我的老师购买了二手的Midi键盘、新的监听耳机、苹果手机转接口、连接数据线、专业音乐软音源等器材,当时双方说好价钱为13000元,包括上述器材费7000元及学费6000元。原告收到器材后第二天才给我方转账,共13000元。因原告基础较差,所以我建议原告恶补音乐基础课程,我方帮原告找老师教授乐理。原告对音乐的理解有误,原告如果要上课,需准备好音乐上课所需的材料,但我将上音乐课所需的材料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也没有配合我方工作,我方一直有与原告联系,并非我方不想授课,是原告不配合。被告梁少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曾文蔚与梁少飞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服务协议,由梁少飞向曾文蔚提供音乐授课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梁少飞向曾文蔚提供价值7000元的音乐器材、音乐应用软件、音乐软音源,并提供音乐课程教学服务,曾文蔚需另行支付学费6000元。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曾文蔚分两次向梁少飞支付了13000元。付款后,曾文蔚认为梁少飞没有按约定向其提供价值7000元的音乐器材及进行音乐课程教学服务,违反合同约定,因而诉至本院成讼。曾文蔚于庭审中确认,梁少飞已向其提供了一个“MIDI键盘”、一条转接线、一个插口、一个耳机以及部分可以通过手机免费下载的音乐软音源,其已经使用,但认为上述音乐器材及音乐软音源价值远远小于7000元,梁少飞亦未向其提供过音乐课程教学服务。梁少飞于庭审中确认,其已经收取曾文蔚支付的13000元,确认其仅向曾文蔚提供了一个“MIDI键盘”、一条转接线、一个插口、一个耳机,并确认没有向曾文蔚提供音乐课程教学服务。另查明,在曾文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对价值7000元的音乐器材、音乐应用软件、音乐软音源的具体数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曾文蔚与梁少飞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服务协议,由梁少飞向曾文蔚音乐授课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曾文蔚已向梁少飞支付13000元,梁少飞理应按约定向曾文蔚提供相应的服务。梁少飞收取服务款项后,仅向曾文蔚提供了一个“MIDI键盘”、一条转接线、一个插口、一个耳机,以及部分音乐软件,亦未向曾文蔚提供音乐教学服务,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文蔚有权要求梁少飞退还所付款项。至于梁少飞应退还的金额,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音乐器材及软件价值7000元,梁少飞已提供部分音乐器材及音乐软件,且曾文蔚已实际使用,故曾文蔚要求梁少飞退还全部款项,对梁少飞造成不公,由于双方没有对已提供的音乐器材及音乐软件的价值进行约定,在庭审中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梁少飞已提供的音乐器材的市场价值,酌情认定已提供的部分音乐器材及音乐软件价值为3000元,对该部分费用,梁少飞无需退还,故梁少飞需向曾文蔚退还音乐器材及音乐软件价值4000元;另,由于梁少飞并未向曾文蔚提供音乐课程教学服务,其已收取的学费6000元亦应退还给曾文蔚。综上所述,梁少飞应向曾文蔚退还服务款项10000元。对曾文蔚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文蔚退还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文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曾文蔚负担13元,被告梁少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韵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