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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恒能(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恒能(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任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75号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负责人毛国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锴,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能(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刚,经理。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刚,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恒能(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中恒能(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能公司)、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被告任建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风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风华公司认为,本案系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的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风华公司与中恒能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系焦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份,管辖条款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两个,即合同双方所在地,天津法院和哈尔滨法院都有权管辖。根据基础合同签订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上述管辖约定法院不唯一,应属无效的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基础合同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风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的管辖约定是唯一的。第二,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基础合同的出卖人中恒能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风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引用基础合同即焦炭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作为本案管辖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焦炭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当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基础合同即焦炭买卖合同关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属于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焦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中恒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案件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