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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曹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庄镇工商所前,和行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胡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7日,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朱某、袁某、王某甲、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和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审 判 员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