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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香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香,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809号原告彭玉香。被告刘彬。原告彭玉香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香诉称,原告之前就已经认识被告,2014年2月2日,被告通过一个中间人向原告借款,称其急需用钱,几天就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大邑县西街九龙超市附近支付了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2月7日,被告以其同学聚会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在九龙超市附近支付了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且不见踪影,原告就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妻子李宁,母亲黄玉琼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之后,再也没有清偿过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彬支付原告借款13500元和利息3000元。被告刘彬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彭玉香分别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玉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刘彬,2014年2月2日,大邑县王泗镇静林村xx组”;同年2月7日,被告刘彬再次向原告彭玉香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玉香5000元正(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刘彬,2014年2月7日”。此后,被告刘彬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彬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彬在领取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陈述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人为被告一人,借款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尚欠原告彭玉香借款13500元,有被告刘彬向原告彭玉香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无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玉香13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