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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肖���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与陈兰英、廖竹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陈兰英,廖竹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栋,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声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声文,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声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华,女。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煌、刘伟,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竹妹,女。上诉人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因与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亲属舒冬香(系原告肖家栋妻子,原告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母亲)与被告陈兰英、廖竹妹(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存在邻里纠纷。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廖竹妹从家中骑摩托车出门路过舒东香家门口时,舒冬香突然朝廖竹妹泼洒尿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此时,被告因陈兰英看见二人争吵,便用尿桶从家中化粪池舀来粪水,并泼向舒冬香。舒冬香一躲,然后顺势抓住陈兰英手中尿勺的一头,与其争夺尿勺,站在一旁的被告廖竹妹见状也上前进行掰扯。在掰扯过程中,造成舒冬香左眉弓、左眼角、右额、鼻梁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舒冬香站立不稳往后倒在地上不能动弹。此时,从邻居家回来的原告肖家栋,因见二被告与舒冬香争吵、拉扯,于是手持拐杖击打了��竹妹的脚部,二被告遂先后离开,随后,舒冬香死亡。廖竹妹于2015年1月31日,预付肖声文赔偿款35000元,于2015年2月1日,交给社溪派出所代为保管25000元。2015年2月1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冬香的死亡原因鉴定为:“舒冬香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合并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所至心源性猝死”。2015年3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冬香发生纠纷时所受外伤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为:“舒冬香发生纠纷时所受外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发生纠纷时的争吵、掰扯、外伤是诱发因素”。上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陈兰英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于2015年3月13日,对舒冬香死亡作出上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上公(刑)复字〔2015〕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陈兰英、廖竹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15年5月11日,原告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列有原告肖新兰,后被告在庭审提出肖新兰早已死亡,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此,原告方当庭表示肖新兰确已死亡,故一审法院未列肖新兰为原告。舒冬香生前因脚痛,走路略拐,且患有高血压疾病,一直服用药物。原判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心脏病突然发作是导致舒冬香死亡的直接原因,争吵、掰扯、外伤是引起舒冬香死亡的诱发因素。舒冬香作为一个年满70周岁的老人,自知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应当意识到与人争执,可能会导致自己情绪激动,甚至危及生命,但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先向廖竹妹泼洒尿液,而后又与二被告发生争持与拉扯,因而导致其心脏病发作死亡,舒冬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对与人发生的纠纷,不能正确��对,而是向舒冬香回泼粪水,并共同与年迈的舒冬香发生争吵、掰扯,造成舒冬香头面部轻微外伤,处理方法欠妥。二被告在舒冬香倒地后,有对舒冬香积极救助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未及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而是自行离开,放任了舒冬香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案情,酌情确定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对舒冬香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101170元;2.丧葬费计算为21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2961元,由被告陈兰英、廖竹妹赔偿50%,计81480.5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交由社溪派出所保管的25000元未计算在内),故还应赔偿原告46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兰英、廖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6480.5元;二、驳回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41元减半收取2397.2元,由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负担1916元,由被告陈兰英、���竹妹承担4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有积极殴打舒冬香的故意,有积极追求舒冬香死亡的故意;二、二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舒冬香的行为,客观上也导致了舒冬香死亡;三、舒冬香的死亡原因是外伤引发的,即二被上诉人殴打舒冬香导致的外伤;四、从发生争执到舒冬香最后死亡,从整个事情发展经过来看,从头到尾全部是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舒冬香自身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行为,不属于法定减少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减轻其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分摊,二被上诉人还应在原判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赔偿91480.5元:死亡赔偿金101170元、丧葬费217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172691元,原判46480.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了35000元,还应支付91480.5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在原判的赔偿金额上增加赔偿91480.5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兰英、廖竹妹上诉称:一、原判判决办理丧葬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被上诉人主张了办理丧葬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因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舒冬香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导致的,而并非是上诉人所致伤而死的。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道理;三、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合计人民币122916元的40%,即49184元,本案在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35000元,因此还需补偿14184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41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陈兰英、廖竹妹答辩称:对方称我方故意殴打死者舒冬香的行为不符合事实,本案纠纷系死者舒冬香引起,死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本案已经进入民事审理,若对方要追究我方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且是否应当进入刑事审理,公安部门已做出处理意见,诉讼费用应当由对方单方承担。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期间,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提交了上犹县社溪镇大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对方一审证人方和秀一直不和,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方和秀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能感知二户邻里关系是否和睦,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即使是与方和秀不和,也不能证明方和秀的证言是报复对方,不能作出方和秀作伪证的结论;对方一审中应提交抗辩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提交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的亲属舒冬香死亡原因一审已经司法鉴定,对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的行为与舒冬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司法鉴定分析。故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的行为导致舒冬香的外伤是舒冬香死亡的间接因果关系,原判已结合纠纷发生时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的过错行为,确定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与纠纷发生时双方各自的过错行为相当,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提出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不应减轻责任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提出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的抚慰,本起纠纷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的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判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数额与案件实际及当地生活经济水平相当,该项赔偿属于赔偿项目内,计入总损失额由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按比例分担并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及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丧葬必然产生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的支出,原判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上诉人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负担2096元,上诉人陈兰英、廖竹妹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