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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艳珍与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珍,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56号原告袁艳珍。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人民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原告袁艳珍与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珍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天酒店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6日,潘浩出资1000000元,潘茜出资500000元,朱芳出资500000元共同成立浏阳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同时委任陈超为法定代表人。经历次变更后,公司名称最终变更为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出资8000000元)和潘茜(出资2000000元)。2010年,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工作。因被告拖欠廖丽敏等人工资,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作出浏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按规定由飞天酒店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员工廖丽敏、许需要、李明顺、黄利华、王文松、何晓芳、鲁端生、李国华、冯丽、卢春连、吴友圣、胡淑华、叶远志、王珏、向寒玲、黄荣华、李瑞玲、胡呈玲等18人合计工资报酬人民币85240.38元,并要求被告将支付情况报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6日经被告核算后制作了《浏阳市飞天温泉酒店未发员工工资汇总表》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中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2015年1月工资款37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制作的《浏阳市飞天温泉酒店未发员工工资汇总表》证实尚欠原告工资3767元,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尚欠袁艳珍的款项3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