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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GLM2**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李某某骨科医院附近出发,往新加坡花苑小区行驶,至小区内因停车事宜与保安胡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抓获并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5毫克/l00毫升。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