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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90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红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金良。委托代理人李健(系被告之子)。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李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红霞,被告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和园8-1-4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为126.7元,但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共计欠费27个月,共计欠交物业费3420.9元,违约金4310.3元。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20.9元及违约金4310.3元,合计77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良辩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违法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拖欠物业费的数额。被告并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原告没有向其交付电梯卡、门禁卡,给其造成了不便。因此被告认为谈不上交物业费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淮和园开发商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淮和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和园8-1-401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4.4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6.7元,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交27个月,总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3420.9元。《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另查,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津城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其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享受物业服务,且对物业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约定交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310.3元,不符合《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420.9元,按合同约定其应给付违约金10.3元。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20.9元及违约金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良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