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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柏建山与王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山,王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61号原告柏建山。被告王万胜。原告柏建山与被告王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建山诉称,原告在世纪大厦经营五金电料部。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万胜到原告处赊购断路器、盒体,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万胜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万胜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断路器、盒体款9050元整。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万胜与原告柏建山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物品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胜对赊购货款进行确认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柏建山支付货款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