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伟诉被告任清军、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任清军,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振伟。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任清军。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张勇(永)。原告王振伟诉被告任清军、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勇及被告任清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伟诉称:被告任清军于2014年9月14日雇佣被告张勇开车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720张,经结算被告任清军欠原告313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一直未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清军协商,被告任清军自愿将豫GQJ2**轿车作为欠款抵押,被告任清军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不能偿还该货款抵押车辆由原告处理。现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1320元及利息,被告任清军所抵押车辆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任清军辩称:1,、被告任清军与被告张勇素不相识,从未雇佣张勇工作过,2014年9月14日也未委托张勇与原告结算任何款项。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清军欠原告建筑模板款3132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清军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勇辩称:被告任清军雇佣张勇车辆去原告处拉模板,被告张勇在原告的出库凭证上签了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物出库凭证1份,证明被告任清军雇佣被告张勇到原告处拉了两次模板;被告任清军、张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清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认定被告任清军以外的人出具凭证是代表被告任清军出具的;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振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勇开车两次在原告王振伟处拉走建筑模板共720张,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勇在原告的实物出库凭证上签名。该凭证上载明:任清军,2014年9月14日,小板1.3厚,720张,单价43.5,金额31320,经手人张勇。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清军因豫GQJ2**轿车所发生的纠纷在诉讼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勇在原告处拉走720张建筑模板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偿还货款的义务人,被告任清军又不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313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任清军抵押的豫GQJ2**轿车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双方均认可该车在另案诉讼期间,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 鹏审判员 李艳人民陪审员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司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