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莉与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莉,吴桂英,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35号原告彭莉,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吴桂英,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霍玉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莉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市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桂英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莉、吴桂英诉称,2015年9月26日上午,杨廷惠在邛崃市客运中心购票,乘坐了车牌号川A****X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大道与创业路交叉路口时,与车牌号川A****7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杨廷惠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邛崃市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川A****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川A****X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邛崃市运输公司。原告认为,杨廷惠到邛崃市客运中心乘车,在邛崃市客运中心支付全票后,经过安检、验票等程序后,按照车站的班次安排乘坐川A****X车辆,杨廷惠与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已生效并开始履行。被告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到保障乘客的安全义务,属于违反运输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因违约给乘客造成的损失。原告彭莉为杨廷惠的女儿,吴桂英为杨廷惠的母亲,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杨杰驾驶川A****X车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778.5元。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辩称,实际承运人为杨杰,杨杰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除丧葬费外其他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违约行为赔偿范围并且要求过高;被告只对次责部分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适格赔偿权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死者杨廷惠无责任。3、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杨廷惠尸检情况。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X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检测证明。5、房屋产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杨廷惠居住房屋在邛崃市高埂镇场镇。邛崃市(高埂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廷惠在高埂场镇开设茶馆。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杨廷惠居住在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6、两份工作收入证明,为彭莉工作单位、彭莉丈夫刘翔单位分别出具,证明彭莉夫妇为处理死者杨廷惠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7、机票订单及登记牌,机票订单显示:2015年9月26日,彭莉、刘翔、刘宇轩乘飞机从广东惠州平潭机场至成都双流机场,机票费共3480元,杨军(原告陈述杨军为刘翔的母亲)机票费为1280元;2015年10月5日,杨军、刘宇轩先行返回广东,机票费为1879元;2015年10月10日,彭莉、刘翔返回广东,机票费为1660元。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彭莉等人因奔丧产生的交通费。8、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邛崃市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杨廷惠为农村劳动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莉是其女儿,但不能证明是唯一赔偿权利人;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廷惠居住在城镇,居委会证明无居委会主任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6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误工费无证据;证据7为复印件,无飞机票和发票,乘机人员刘翔、刘宇轩、杨军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返程乘飞机不符合普通交通工具的要求。本院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9、邛崃市高埂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杨廷惠丈夫已去世,杨廷惠只有一子女,即本案原告彭莉。邛崃市固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吴桂英为杨廷惠的母亲,杨廷惠的父亲已去世。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10、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廷惠在高埂镇开麻将馆的证明,证明杨廷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刘翔与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合同期为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刘翔为德威公司的高级策划师,月工资10300元。德威公司营业执照。德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刘翔为德威公司员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因岳母车祸回四川奔丧,期间请事假、丧假,工资未予计发。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刘翔的误工损失。12、彭莉购买机票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用于购买机票。被告提交了川A****X车辆驾驶员杨杰在交通事故后赔付原告25000元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交通费的证据,原告提交了登机牌、机票订单、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为奔丧乘坐飞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原告用以证明彭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德威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廷惠在高埂镇开麻将馆的证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虽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廷惠为邛崃市XX镇XX组村民,其丈夫彭永全于2008年10月去世,其父亲杨绍安于1998年6月去世。原告吴桂英为杨廷惠的母亲,原告彭莉为杨廷惠唯一的子女。原告彭莉的丈夫为刘翔,儿子为刘宇轩。彭莉、刘翔均在广东务工。事故发生前,杨廷惠居住在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的自有房屋内,并在家中开设麻将馆。川A****X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邛崃市运输公司。2015年9月26日上午,杨廷惠在邛崃市客运中心购票,乘坐由案外人杨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大道与创业路交叉路口,与车牌号川A****7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杨廷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邛崃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艾成强(川A****7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惠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彭莉、刘翔、彭宇轩、杨军(原告陈述杨军为刘翔的母亲)乘坐2015年9月26日19:20由惠州平潭机场至成都双流机场的飞机回邛崃奔丧,彭莉、刘翔、彭宇轩的机票费为3480元,杨军的机票费为1280元。2015年10月5日,刘宇轩、杨军乘飞机返回广东惠州,机票费为1879元。2015年10月10日,刘翔、彭莉乘飞机返回广东惠州,机票费为1660元。刘翔为德威公司的高级策划师,月工资10300元,奔丧期间,其供职的单位德威公司未向其计发工资。另查明,交通施工发生后,被告驾驶员杨杰向原告方支付了赔款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杨廷惠在邛崃市客运中心购票,乘坐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川A****X营运车辆,杨廷惠与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廷惠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杨廷惠的死亡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也未证明死亡是杨廷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应进行赔付。杨廷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彭莉为杨廷惠之女、吴桂英为杨廷惠之母,为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应向彭莉、吴桂英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应赔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杨廷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位于邛崃市高埂场镇,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开设麻将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848.5元;3、交通费。原告虽陈述杨军为刘翔的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彭莉、刘翔、刘宇轩因奔丧产生的交通费。奔丧返回途中,杨军与刘宇轩同行,本院无法区分刘宇轩的返程机票费用,导致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认定的机票费为5140元(3480元+1660元),彭莉、刘翔、刘宇轩往返机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故交通费为5640元;4、误工损失。刘翔因奔丧产生的误工损失5150元(月工资10300元,误工时间15天)。以上共计521258.5元。被告主张的按应承担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驾驶员杨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无论杨杰是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邛崃市运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承担责任。但杨杰因为交通事故向原告方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4962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因违约导致侵害人身权益的,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法要求对方赔付,被告抗辩的死亡赔偿金等属人身损失不应赔付,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莉、吴桂英支付赔偿金496258.5元;二、驳回原告彭莉、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原告彭莉、吴桂英负担713元,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负担8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